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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王震宇

时间:2024-07-22 02:3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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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1

王震宇

(南昌大学法学院99级学士 江西 南昌 330047)

【摘 要】 提单可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有条件转让的性质是现代提单的一个显著特征。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最初起源于商业习惯,后逐渐被各国法律所认可。由于受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提单法规范存在许多差异。本文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国家的提单立法及相关理论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提单货物象征性质 物权证券 document of title

一、提单货物象征性质的历史回顾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的‘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2。考察国际贸易的历史就可以发现,提单所以能够成为国际贸易与运输中最为重要的单证,其原因皆源于提单被视作货物的象征,从而使得商人们能够通过买卖这份薄薄的单据来买卖在途货物,国际贸易从此被人们形象地称作“单证交易”。不过,这一切都是就现代提单的特征而言的,在提单被使用到海上商贸活动的早期,它还没有被赋予代表运输中货物的性质。
提单出现之前,贸易商们除了进行商业谈判以外,连货物运输这样的事也是亲自出马,运输在当时是商人贸易活动的一部分。随着航运技术的进步,商人们从“船货一家”的格局中解放了出来。在同买方谈定交易条件后,货主便将货物交给专门负责海上运输的船主,为保证货物安全,并证明货物被船长接管,货方便要求船方向其提供一份起到收据作用的证明文书,这份文书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提单的雏形3。这就是提单产生过程中被赋予的第一种性质或功能——货物收据。然而那时提单上完全没有责任条款,在发生纠纷时对于货方十分不利。因此为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逐渐地商人开始在提单的背面写入若干运输合约条款,这是提单被赋予的第二种功能——运输合同证明。
由于货物通过海洋从一个港口运到另一个港口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商人无法用货物去从事交易,因此对于视时间为金钱的商人来说,无疑是一个不小的损失。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商人们又开始赋予提单一种新的功能,即被用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通过处置提单达到处置货物的目的,这使得商人们能够将提单用于其在银行的融资担保,或是通过背书或交付将在途货物转卖给其他人。自此,提单开始具备区别于其他运输单据的显著特征——象征在途货物本身,其转让与货物的转让具有相同的效果。4提单获得货物象征功能直接导致国际货物买卖的形式从实物买卖向单证买卖过渡,国际贸易也因而蓬勃地发展起来,此时的提单才真正成为了现代意义上的提单。

二、提单货物象征性质之法律规范及法理基础
虽然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在商人习惯中得到了普遍地承认,然而只有等到这种性质被各国法律所吸收、认可,才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制度保障。各国显然都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它们通过不同的途径,法院判例或成文立法,虽然在时间上看有早有晚,但最终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确立了下来。

(一)各国关于提单货物象征性质之法律规范
1.英国法
将提单转让视同货物转让原先一直是作为地中海的商人习惯存在5,直到1794年英国法院作出关于Lickbarrow v.Mason案6的判决时为止,这项习惯做法才正式被作为一项先例在判例法上确立下来7,即承认提单的转卖就象征着货物的转卖。1855年,英国制定了关于世界上的首部提单立法《1855年提单法》。虽然它的正文部分很短,总共只有三条。但这部法律在当时却是意义重大,依照《1855年提单法》第一条的规定: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经合法背书的受背书人,基于该转让或背书,而视为该提单的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该收货人或受背书人间所缔结,因此,该收货人或受背书人可享受该契约的一切权利,但同时也需负担所有义务。自此,通过接受卖方的背书或交付而获得提单的买方不仅拥有了对货物的合法处分权利,而且拥有了向承运人起诉的权利8。不过由于这项应急性的立法只是针对货物所有权当然地随提单转移的情形,而对于海运实践中千变万化的情况则考虑不足(比如,在货主转移提单但并不愿转移货物给买方的情况),于是便在事实上造成了许多买方无法通过这项立法获得起诉承运人的权利9。随着时代的变迁,国际贸易的交易方式渐渐产生了变化,运输单证也不仅局限于提单。因此,英国以《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取代了使用了长达137年之久的《1855年提单法》。与旧法相比,新法仍然采取法定让与的方式,使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产生合同关系,而差异在于:其一,新法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旧法只适用于提单,新法除适用于提单外,还适用于海运单及交货单;其二,旧法规定合同下的诉权随货物权利的转让而移转,新法改为合同下的诉权因提单被合法的持有人持有而移转;其三,旧法为权利义务一并移转,新法将权利与义务的移转分别处理。依照《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只要提单转到合法持有人的手上,他就被视为原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得享有该合同的所有权利。因此,不论是否货物的所有人,只要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即可享有诉权。
2.美国法
美国提单立法的历史晚于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有《哈特法》、《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111条直接将合同诉权赋予了提单持有人。以下是《1916年联邦提单法》有关提单货物象征性质的规定:
第111条:指示提单的受让人取得的权利
指示提单合法流通给他的人取得:(1)将提单流通转让给他的人有的或有权给善意付对价买方的对货物的权利。以及收货人和托运人有的或有权给善意付对价买方的对货物的权利。(2)承运人根据提单条款为其占有货物的直接义务,就如同承运人和他签定了合同。
第112条:提单受转让人的权利,给承运人的通知
提单转让而非流通给他的人,对出让人而言取得货物的权利,与出让人另有约定优先,如果提单是记名提单,该人同时取得权利通知承运人提单已转让给他因而他成为承运人在提单转让前对出让人所负义务的直接权利人。
3.日本法
根据《日本商法典》第776条的规定“第572~575、584条的规定,准用于船运证券”。《日本商法典》第575条规定:“按照提货单的约定,将交付应受领所运货物的人时,对于取得行使所运货物上的权利而言,其交付与交付所运货物有相同效力。”
4.台湾地区立法
由于历史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和日本民法有继受的关系,因此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极为相似。《海商法》第104条规定:民法第627条至第630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民法典》第629条规定: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二)提单货物象征性质法律规范之法理基础     
鉴于前面引用的这些立法文件,横跨两大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又因为各国立法背景及法律传统上存在诸多差异,仅此尚不足以对各国法律上规定有清醒明确的认识。只有从理论上做进一步的分析,才能加深对各国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解。笔者接下来按法系(以台湾地区法和英国法为例)分别进行阐述。

1.大陆法系的“物权证券/提单物权效力”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将提单称为“载货证券”(陆上运输之提货单称为“提单”),名称虽然有别,意义相同。台湾地区海商法理论同样承认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表现在台湾地区海商法中规定的载货证券应当准用台湾民法第629条关于提单的规定,因此按照台湾民法第629条,交付载货证券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台湾地区学者通常此为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又因为“载货证券原为装载货物之收据,但因其有转让货物之效用,故具有一般证券之性质,与陆上运送之提单相同,属于有价证券之一种。”10所以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又被学者称为载货证券之物权性,载货证券也被认为有价证券中的物权证券。11
在台湾地区法学界里,只要提到提单是一种物权证券,就很自然地会人们使联想到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提单转让被视同货物的转让。然而笔者注意到人们对于提单是物权证券这样一个命题或说结论,往往只是停留在对台湾《海商法》和民法条文的引述上(即“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而没有对这种法律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讨论。只是认为提单具有物权效力,至于何来这种效力,却不甚明确。下面笔者就运用民法理论,试着解释这种效力的依据。
先从法律条文入手,“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分析本条文的内容,讲的是一个提单的转移涉及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问题。按照民法学基本原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制度的范畴。12众所周知,物权具有排他性,因而物权的变动常发生排他效果,如果不具有使权利行使人以外的他人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利局面。所以民法上有所谓“物权公示”制度,“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13因此,权利人不仅是变动物权,即使是享有物权仍需公示。
在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与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占有和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和变动情况。
物分动产与不动产,海上运输的货物属于动产。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即属于动产的物权变动范围,因此以交付货物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4”然而根据国际贸易和海运的实践,从事国际贸易的卖方通常是将货物交给装港的承运人,由承运人负责运抵卸港后放给买方收货人,而非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与他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交付或背书给买方的通常只是一纸提单。所以说在国际贸易中,实际情况是转移货物所有权并非直接通过交付货物来完成的。既然所有权的转移不是通过现实地直接交付货物,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就违背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呢?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所谓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观念交付。15所谓现实交付,即指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例如,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行为;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三种。所谓简易交付,即指在受让人已占有让与人之动产的情形下,无须受让人返还原物复由让与人为交付行为,当让与合意成立时,即生让与之效力。例如,甲对乙说其借给乙的书不用还了,乙也表示同意;所谓占有改定,即指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缔约,使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同时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交付。例如,甲将本应交付于乙的手表留下使用,并与乙成立借用合同,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所谓指示交付,“学理上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16。简言之,指让与人让与动产物权时,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仍由第三人占有的,让与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至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17。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于乙,后甲又将车出卖给丙时,并未现实交付该车于丙,而将对甲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于丙,以代交付。
如前所述,提单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并非通过现实交付,因此笔者认为只能从观念交付角度考虑,而考察的三种形态,发现只有指示交付与之最为接近。
按照民法中的占有理论,占有依据不同的状态有不同的分类,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瑕疵占有和无瑕疵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等等。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装船后,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为直接占有,有权占有、占有辅助,托运人依运输合同对货物成立间接占有、合法占有、自己占有,并且“运送人因受取运送物而负担返还义务” 18,对承运人而言,即为返还请求权19。因此,在托运人需要将货物让与给第三人时,并非对货物进行现实地处分,而是将其对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在途货物的现实交付。买受人获得对在途货物的间接占有以及在卸港对承运人的交还货物请求权。托运人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观念性地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法理论一直将提单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20,是有充分的理由的。按照证券法原理,证券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和提示证券为必要,而提单权利的行使皆需要持有提单。正如学者所言:“提单表彰运送契约上之债权,尤其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 21。所谓权利的证券化,“就是指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 22,在海上运输契约,就是将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证券化,使这种请求权和作为有价证券的提单相结合,提单即为权利。
结合前面关于货物交付部分的分析,托运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在现实中即是通过让与一张代表着返还请求权的提单来实现的。换句话说,提单的转让之所以具有使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原因在于具体地转让提单替代了抽象地让与返还请求权,效果是使货物被替代性地交付给了提单受让方。转让提单等同于让与出卖人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取代了货物的现实交付而发生让与货物的效果。
如果没有观念交付理论,就解释不了为什么在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情况下仍能够让与货物;若没有权利的证券化理论与之配合,单纯的提单转让也不可能发生让与货物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观念交付理论和权利证券化理论的配合作用下,提单转让才被视同货物转让,提单才具有了货物象征的性质。这两种理论间的相互协作构成了大陆法系提单物权效力制度的理论来源。23

2.普通法系的“document of title”理论24
“提单的主要目的是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权利的人能够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置货物。按照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在许多方面就等于占有货物,而提单的转让通常具有与交货本身同样的效果。因此,提单货物的象征。所谓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指的就是提单的这种作用。” 25诚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说,在普通法系国家,每当提到提单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时,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和提单能代替货物进行转让的这种属性联系起来。然而想要真正说清楚document of title的含义,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英国的权威法学著作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中,可以找到以下关于document of title的论述:“在普通法下,对权利凭证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是,一般认为它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其转让会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并也可能会转让对货物的财产(权)。”26在另一个著名学者Paul Todd所著的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中,作者谈到:“由于货物的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转让对卸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基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成转让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即对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而在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中,也有以下阐述:“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象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27通过比较这些著名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发现,他们在强调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的同时,几乎都谈到提单转让时货物的推定占有权(contructive possession)也随之转让这一点。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好理解,实际上就是对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给予了认可。但“推定占有权”指的是什么?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理论中去寻找答案。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枣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农村公共供水现状,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全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临时用地由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优化供电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农村公共供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以群众集资为主或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制”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施工必须严把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关键环节,材料设备未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三检制”的要求,上一道工序未进行检查验收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先组织自验,工程建设符合设计要求,经过30天试运行正常,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办[2005]480号)要求,竣工报告、竣工决算(须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验收规程及省、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核发产权证。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在区(市)水利(务)、财政、审计、国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推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承包、拍卖或租赁的,必须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

跨区(市)行政区域供水或日供水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单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供水单位不得随意转让工程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业主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新增用水户应到供水单位办理上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户手册。

供水单位向用户供水前,管道等设施必须进行严格清洗、消毒,水质、水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手续齐全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检查维修、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工程,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扣除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后执行。

跨区(市)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实行初装强检、定期校检、超期淘汰;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地表水水源的,原水价格执行农业供水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区(市)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并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受益群众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地不受破坏的义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或水源井影响半径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其他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需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和产权所有者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应急供水措施,确保正常供水,并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中规定的标准。特殊情况应根据需要增加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区(市)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噪声污染,保持城市环境安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控制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机动车辆产生和引起的交通噪声。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七条 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凡在西安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运行时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不得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喇叭鸣号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使用喇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鸣喇叭的地区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地区,需要鸣喇叭时,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夜间行车不得鸣喇叭;
四、不得在街道上试验喇叭;
五、不得使用汽喇叭。
第十条 特种车辆需要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以城墙为界)。进入城区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第十二条 在市区行驶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训练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三条 工业噪声,指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使其周围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程序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对于造成工业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对噪声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十七条 施工噪声,指基建施工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和商业中心区内,禁止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因施工需要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隔声防噪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立即迁出。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噪、防震措施。没有采取降噪、防震措施的施工机械,夜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使用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于已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影响或停工治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条 社会生活噪声,指单位或个人使用音响设备、人为活动产生影响四邻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公共场所使用广播喇叭。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机场、体育场;
四、交通疏导;
五、广播体操。
禁止在市区内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室内使用的音响设备发放至室外一米处的噪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人为活动产生的声响,以不干扰四邻为限。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其他机械、空气动力性噪声实行超标收费。
超标收费和罚款的标准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环境噪声的监测,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为准;对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测量,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