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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杨涛

时间:2024-05-17 17: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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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杨 涛


  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近日,《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
  严格地说,10至13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本文关心的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古今中外,不尽相同。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以身高作为成年标志,大约低于六尺五寸为未成年人,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唐律规定以7岁、10 岁、15岁为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不同年龄,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在当代西方各国,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以上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美国一些州也可以在成人法庭审判10岁的少年犯,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是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各国要考虑的包括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从刑法意义上讲,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最主要是考虑儿童的主观意识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提高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对于70年代未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也许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其主观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也有较大的提高。因此,如能进行实证研究加以证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法理论上是能讲通的。
然而,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却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首先,这种观念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也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其次,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起到很好成效。刑罚预防犯罪功能有两种,一是特殊预防,防止其本人再危害社会,二是一般预防,警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送未成年人进监狱,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特殊预防成效并不大。而对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因复杂,社会阅历肤浅,刑罚对其有多大震慑效果,一般预防能产生多大奏效,也是值得怀疑。再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造成地域上的处罚上实质不平衡。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讲,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非仅从刑法意义上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及刑事政策等等都是要考虑的因素,在考虑经济比以前更发达的情形下,我们也要考虑东西部的经济、教育各方面差异的因素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因此,我们是否能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以达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预防犯罪能产生的利,而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度刑罚化不人道等弊端呢?
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关心,需要来自政府、学校、家庭各方面的努力,需要从道德、法律多角度的教育,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这些都是老生常谈。但笔者认为,现在关键要做的是有效预防那些经常违反刑法、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少年”犯罪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我们的保安处分体系。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娇治、医疗、感化教育等处置的特殊方法。在西方,保安处分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收容于安全保管设施、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能,较好预防了“问题少年”的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侯,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这一款,正如有学者说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后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对社会是不可靠的。而政府收容教养在现实中因为经费、人员、机构等等问题不容乐观,我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放任这些“问题少年”在社会。因此,现在是到了政府和全社会承担责任的时候了,立法上要完善保安处分措施,建立各种教养场所,完善软硬件设施,培养专业人才。对于那些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的“问题少年”,政府要强制收容教养,但这种强制应在法院审理决定,特别应做好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而不是一味追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对“问题少年”的犯罪预防。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根据核查系统使用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海关总署汇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核查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系统新增加的功能
(一)对于做“退单返回”处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该报关单可以再到不同的银行、外汇局多次办理售付汇或核销。在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时,外汇局或银行应当按照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
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注满额时,由最后做核注的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对于做“留单返回”处理的报关单,则不允许再到不同的银行或外汇局办理售付汇或核销。

(二)增设了“撤销结案”功能按钮。因操作失误而做结案处理的报关单,允许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由执行结案的操作员本人查询到这份报关单,查到后可以做“撤销结案”、“打印”、“留单返回”等操作。撤销结案后的报关单等同未结案的报关单,可以继续执行“核注”等操作,但? 窈笕孕杞帽ü氐ソ岚浮? (三)增设了“打印”功能按钮。按此按钮,可直接将报关单电子底帐以标准格式从打印
机上打印输出。
(四)为方便核查,核查系统显示报关单电子底帐中的单价、数量等数字字段已调整为与纸质报关单的对应字段一致。且查询结果显示屏幕上增加了“运保费”、“杂费”字段。
二、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处理办法各外汇局均配发了“超级金融IC卡”,专用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代理进口业务核查。目前允许的使用范围和处理办法如下:
(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受捐赠项下的进口;
(二)许可证、进口配额、重要登记商品项下的进口;
(三)外汇局在办理上述进口业务核销时,应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正本代理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并留存备查;当进口单位要求办理货到付款项下进口付汇时,应当由进口单位注册地的外汇局对报关单进行核查,对报关单电子底帐做核注和结案,留存报关单原件及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代理协
议和有关批准文件,为进口单位签发“真实性审核类”的《进口付汇备案表》。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
以上规定从1999年6月25日起实施,各分局应及时向所辖的外资银行转发此文。各分局和银行应当密切注意升级后的核查系统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或有修改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特此通知。



1999年6月17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好《条例》,现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一并认真执行。
一、职业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农、林、牧、渔场职工,在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在本市范围的部属、省属、军队属企业和外地驻甬单位职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镇从业人员,按宁波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的5‰缴纳。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或按月代为扣缴。失业保险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缴”的办法将收缴款转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不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关“委托收款”协议。
新建单位从建立工资基金卡的当月起按规定计缴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增列“代扣失业保险费”栏目,所缴金额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在季(月)末后10日内将《企业失业保险基金报表》按实上报给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
个体工商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而无力缴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财务状况证明,经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
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
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根据职工(含未转户粮的土地征用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救济金;(二)满1年的领取3个月救济金;(三)1年以上未满5年的,每满1年增发3个月;(四)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发2个月。领取失业救
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失业后未能再就业,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可至法定退休年龄。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按上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六、在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前,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实行个人包干办法,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为每人每月20元),与失业救济金同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住院或患重病,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可按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后,按新规定办理。
七、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者;
(二)一家有二人以上失业的;
(三)失业职工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社会救济标准的;
(四)患重病无就业能力的;
(五)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六)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人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25%计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失业救济期。
八、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脱离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该人员的《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档案,发还《劳动手册》并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脱离劳动关系时,应将《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送达用人单位所在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
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失业通知后的15日之内到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无故延误失业登记的,应扣减其延误登记的月份。
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对失业职工有关材料核实无误后,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发放《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和《失业救济卡》,作为发放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凭据,并建立一人一卡制度。救济期满后收回救济卡。
九、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将其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转给社会保险机构。
十、失业职工实行市、县(市)和区、街道(镇、乡)三级管理制度。失业职工必须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并保持联系,连续二个月脱离联系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鼓励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失业职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再次就业,不受年龄、文化程度等要求的限制。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及工种、技术对口的,应予优先录用。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个人。对资金确有困难者,在有经济担保前提下,经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同意,在生产自救资金中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
用人单位与失业在6个月以上或男年满40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失业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该用人单位;也可确定1-3个月试工期,在试工期间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拨付该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十二、市和县(市)、区劳动部门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失业职工应积极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又长期不能再就业的,可视为无就业要求者,停止发放其救济金。对参加专业技术培训者,可持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培
训合格证书,凭证报销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三、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市职工失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目前先由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二级筹集。市区(包括甬江新区、大榭开发区)由市就业管理服务筹集,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暂按现行管理模式继续试行;各县(市)由县(市)就业管理
服务处筹集。
在实行大市统筹前,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暂按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提取。各县(市)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应将提取的调剂金,于每季末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十四、失业保险基金在主要用于失业救济的前提下,可在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20%以内提取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工介绍费,转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
各县(市)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十五、失业保险基金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实行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资金检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时为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各县(
市)也应有相应机构,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下发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市职工待业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1992〕25号)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1996年3月28日